摘要: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实和受让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因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故股权受让人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直接成为股东还是办理其他程序后才能成为股东,在实践中认定不一。因此,道可特北京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将结合案例,对股权对外转让股东资格取得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
一、案例引入
1.上海天迪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部信托有限公司、陕西天王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法院裁判要旨:关于天迪公司何时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应当事先报请银监会批准。”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公司股东应当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向信托投资公司入股的条件。”
同时,信托公司作为非银行业的金融机构,其经营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而银监会受托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银监会批准。(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八)修改公司章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本案信托公司变更股东必须经银监会的批准。
2008年10月10日银监会陕西监管局批准之日,即应为天迪公司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之日。虽然2008年2月29日,天迪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天王公司所持有的信托公司3.07%的股权,并于同年3月3日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但是在未经批准前天迪公司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当然的取得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天迪公司主张其自2008年3月3日即成为信托公司股东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2.周玉华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引发的股东资格转移应当遵循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原则,即股东资格是否取得应当根据公司法来判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人合性特征决定了股权转让后,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加入公司意志。且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必然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只有经过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形成公司意志一致,受让人才可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周玉华和弘健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仅仅影响到股权的移转问题,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鉴于现在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即宜昌夷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冯加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弘健公司将其持有的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67%股权向周玉华转让,故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虽应认定有效,但该合同不能当然引发所涉股权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若前述两名股东不同意弘健公司向周玉华转让股权,并之后实际购买弘健公司持有的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67%股权,或者同意周玉华购买本案诉争股权但主张对该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则周玉华与弘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不能发生股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周玉华不能因此取得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格;若前述两名股东虽表示不同意将本案诉争股权转让给周玉华但并未实际购买该部分股权,或者在同意周玉华购买本案诉争股权的情形下放弃优先购买权,则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实际履行,能够发生股权转移的效力。
由此可见,周玉华与弘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认定为有效合同,但目前该合同履行的条件尚未成就,周玉华暂不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合同》直接取得宜昌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何时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分析
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转让区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74条规定了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称的义务。发生《公司法》第71条、73条的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则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23条、24条的规定主要明确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中一些程序性事项,并没有直接对股东资格认定应以什么材料上记载的内容为准作出规定,同时,该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应承担变更相关记载和登记的义务,否则当事人有权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履行这些义务,人民法院也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地方标准
关于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存在如下观点:
第一,通知公司之时取得股东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
第二,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取得股东资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机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三,将股东名册的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受让人相对于公司获得股东身份的标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规定:“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显然,此处的“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应该指的是工商登记的变更,将股东资格取得的时点设定为公司登记变更之后。
三、总结与建议
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股东资格认定共有三个阶段,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公司内部登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三个阶段也是对于股东资格认定最为重要的三个时间点。股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只需满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股权出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其名下的股权交付给受让方,但股权的无形性,无法进行物理交付,为使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当事人知晓并信赖股权变动的事实,必须要设置一种能够各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公示方式,这种方式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因此,虽然股权变更的内部与外部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与否没有实质联系,但其作为公示股权变动的重要环节,其作用将直接影响股权转让所涉各方的利益。
故三阶段的关系为:第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并不意味着受让方就取得股东资格,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是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第二,股权转让后对于公司内部有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变更等义务,公司不履行受让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履行。在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后,公司便承认了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第三,对外公司应进行工商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工商登记变更是对股权变动的对外公示。
故综上述案例与法律法规分析可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对于受让方而言至关重要,对于出让方一般而言,收到股权转让的对价即告实现合同目的。然而,对于受让方而言,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却一直是立法的空白。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故道可特北京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建议,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准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时间,以确保及时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且对于股权转让双方来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可,但为了能够防止对内对外的股东身份瑕疵,受让方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对受让人来说十分重要,故在股权转让中必不可忽视这两项事项的约定及办理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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