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加强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管理,财政部于2018年6月26日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在原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范基础上对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预算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提出了负面清单等关键变化,有助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进一步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等行为。
2018年6月26日,财政部就《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此之前,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包括201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财政部于2014年12月15日颁布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暂行)》)以及财政部于2017年5月28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此次《征求意见稿》主要以《管理办法(暂行)》为基础,吸收了87号文中的部分内容,就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预算管理、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合同及履约管理、绩效管理、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等进一步细化。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通过新旧规比照的方式,为大家解读《征求意见稿》中的六大亮点,本文将对前三大亮点进行详细解读。
★亮点一:购买主体范围扩大
【道可特解读】《征求意见稿》将“购买主体”明确为“各级行政机关”,但是在“参照执行”中具体罗列了九类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相对《管理办法(暂行)》不仅更加具体、易于判断购买主体之适格性,实际上也扩大了政府购买服务主体的范围;若《征求意见稿》通过实施,中共各级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单位都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这无疑是一大利好。
★亮点二:承接主体范围扩大、要求提高
(1)扩大了承接主体的范围,首次明确具备服务提供条件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也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
(2)细化了对社会组织的要求,根据《管理办法(暂行)》第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承接主体,《征求意见稿》则将“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但不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社会组织”,这考虑到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当中,有些属于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应属于购买主体。
(3)在承接主体基本条件层面,前四项要求是一致的,但在税收和社保方面,《征求意见稿》做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时间上明确为“前三年内”,二是提出了信息公示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对于社会组织而言,要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不仅按法律规定为签署合同的员工缴纳社保,还要公开信息接受监督。
(4)《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包括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且经费完全或主要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暂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亮点三:新增凭单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道可特解读】《征求意见稿》将承接主体的确定方式按照合同制项目和凭单式项目进行了区分,其中合同制项目的承接主体的确定方式基本上是和《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致,而凭单制项目则是新的规定。对此,在《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中予以了说明:实践当中,部分地方探索实施了科技创新券、教育券、文化消费券等凭单制项目。在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购买主体只是确定多家提供同类服务的机构,对服务供应机构的具体选择权在消费者,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并且实践中的效果也很好,因此一般并无必要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方式来确定承接主体。当然,对于服务供给主体资格标准较难明确或不够健全,受益对象选择能力不是很强的公共服务领域,为确保服务质量,也可以由政府通过竞争性招标等方式确定一系列服务承接主体。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了凭单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一方面表达了鼓励竞争的态度,对社会组织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另一方面意味着今后这类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能会不断增加,比如在文化、教育、养老等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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